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财务处 发布日期:2018年11月21日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财政电子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电子票据(以下称“电子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依托互联网和数字签名技术手段制作,运用数据电文形式储存、传递信息,以电子数据形式表现的无纸化财政票据,具有与纸质票据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全省电子票据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电子票据管理政策的制定和电子票据的制样、赋码、存储、查验等工作。  

第五条 电子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制样。省财政厅根据规范的财政票据要素使用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定义电子票据模板。  

第六条 电子票据由财政部门赋码。赋码是指财政部门向电子票据使用单位(以下称“用票单位”)发放电子票号的过程。         

第七条 用票单位应使用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开具电子票据。开票信息中应包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单位数字签名。                  

第八条 用票单位负责传输电子票据信息。电子票据传输可根据使用单位特点,选择通过单位自有业务系统、短信、电子邮件、纸质告知单或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向交款单位或个人传输电子票据。  

第九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可通过省财政厅指定的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查验电子票据信息。  

第十条 用票单位、交款单位及有记账需要的其他受票单位应优先选择使用相应的会计核算软件,通过财政部门规定的传输方式获取电子票据版式文件,以电子记账的方式进行记账处理,并将记账状态实时反馈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不具备电子记账条件的单位,经财政部门备案记账单位、记账时间等信息后,可选择打印的方式进行记账处理,电子票据仅可记账一次。由于特殊原因无法打印电子票据的单位,可选择换开纸质财政票据的方式进行记账处理。  

第十一条 电子票据应按规定经审核后记账。记账凭证应注明所附电子票据数量、电子票据编码或连续电子票据的起止编码。  

根据电子票据记账的记账凭证应与对应的电子票据建立索引关系,能够相互索引反映。  

第十二条 电子票据(包括打印、换发的纸质票据)记账时应查验单位记账票据记录及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内的票据记账状态,不得重复记账。  

第十三条 电子票据有作废需要的,应开具等额的红字票据冲抵原票据进行记账处理。  

第十四条 电子票据作为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其传输、核算、归档等管理事项应严格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得以非法写操作或转换格式等方式进行非法更改。  

第十五条 电子票据应使用财政票据管理系统以原生版式文件存储,形成电子档案。具备条件的单位,可以原生版式文件自行存储。经财政部门备案后打印的电子票据及换发的纸质票据,按照纸质档案有关管理规定进行保管。电子票据最低保管期限为30年,按规定不得销毁的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用票单位应加强电子票据管理,制定电子票据风险控制措施,确保电子票据信息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十七条 用票单位应定期整理本单位的电子票据开具情况,并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报送本单位开具的正常票据和红字票据的清单详情,接受财政部门的审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管理电子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用票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电子票据,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5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